(民办发[2009]10号)
为贯彻落实《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基金会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关于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民政部门根据《通知》的规定,对基金会向民政部门提出的申请和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转来的基金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一)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向民政部门提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的,视同于2008年提出申请,对于《通知》规定的第四条第(三)项的要求,按照2008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2008年12月31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和2006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2008年12月31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二)基金会于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按照2009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1.截至申请之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的(含3年),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和2007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2.截至申请之日,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满足下列两类条件之一:
⑴ 2008年年度检查合格;
⑵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3.截至申请之日登记1年以下的,不考察年度检查和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自2010年始,向民政部门提出税前捐赠扣除资格申请的,对于《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全部按照当年的条件进行审核。
对于每年5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6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于每年11月31日以前收到或转来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15日以前提出初审意见,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民政部门向财政、税务部门告知初审意见时,应当将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与初审意见一并转去。
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联合对基金会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原则上每年分两次公告当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对于2009年3月31日以前受理的申请,民政部门应当于2009年4月15日以前完成初审,并商财政、税务部门尽快公布名单。
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总)会,已经转为基金会登记或按照基金会管理并参加了基金会年检的,作为基金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二、关于申请材料
基金会向民政部门申请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并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主要载明基金会符合《通知》第四条规定的说明以及申请前相应年度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3.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
4.申请前相应年度年检时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书复印件;审计报告书应当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充分反映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基金会印章。
三、关于资格的取消
民政部门在对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评估、行政处罚后,应当在做出结论之日起1个月内将相关结论通报财政、税务部门,属于《通知》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财政、税务部门提出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初步意见。
附件: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略)